(2017)浙021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登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登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登柱,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登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登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叶登柱至余姚市公交站台,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同日下午,被告人叶登柱至余姚市三江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48元。同年1月21日,被告人叶登柱至江北区加贝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32元。同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叶登柱至大浪沙水会门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并将该车销赃至骆驼街道南一路电瓶车修理店。被告人叶登柱因车锁遗忘在上述修理店,回店取锁时,被寻找电瓶车的被害人陈某1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该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1。案发后,被告人叶登柱的家属已基本赔偿被害人张某1、董某1、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登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人候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董某1、王某、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登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登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登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登柱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登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沈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