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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殷海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海红,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如皋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海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海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海红持A2证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610省道东台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300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手推电动车步行的张某2、魏某相撞,致张某2当场死亡、魏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殷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魏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海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海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海红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殷海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海红持A2证驾驶如皋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沿610省道东台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300M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手推电动车步行的张某2、魏某相撞,致张某2当场死亡、魏某受伤,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比德文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某2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左侧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殷海红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魏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海红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殷海红驾驶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如皋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海红系如皋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害人张某2的近亲属吴兰芳、张某1、张怀淦就张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殷海红与如皋某运输有限公司、盐城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苏J×××××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合计853184.16元。本案审理中,伤者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殷海红与如皋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46601.52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殷海红已按协议履行并取得了魏某的谅解。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了魏某120000元后,其保险责任限额仍足以赔偿被害人张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郭某、张某1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2近亲属吴兰芳、张某1、张怀淦的民事诉状、保单、损失清单,附带民事调解书、魏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海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海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伤者的损失已经处理结束,死者近亲属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可对被告人殷海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海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丁明芬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