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德珍与郭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珍,郭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680号原告:万德珍,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广德县昌盛农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郭永建,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万德珍诉被告郭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珍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珍诉称:2017年3月14日,被告郭永建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万德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郭永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郭永建因家庭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计息方式,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德珍诉被告郭永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永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德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郭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