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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温兴晓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温兴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授权代表人:丹尼尔·罗格。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兴晓。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刚。再审申请人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露艾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兴晓、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35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露艾特公司申请再审称,西露艾特公司创立于1964年,是世界著名的高档眼镜制造商,自2003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开始大量销售带有引证商标一、二的眼镜,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露艾特公司于1982年11月23日在第9类眼镜架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80104号“Silhouett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与其于2001年10月23日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延伸注册的第G457518号“Sill1houett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Silhouette”,是由西露艾特公司独创的具有特殊艺术图形化效果的拉丁字母商标标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温兴晓于2009年3月5日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7233968号“Shiluohua”(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首字母均为经过特殊设计的大写字母“S”,且该大写字母“S”的起笔均向右横向延伸直至商标标识的最后一个字母,被异议商标的字母构成也使用了花体英文字体,所有字母采用了连笔书写的方式进行装饰,字母排列紧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等商品上,且商标标识均以微缩字体的形式标注于眼镜镜片或眼镜架臂的相同位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误认。温兴晓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的恶意。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8879号复审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架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存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Silhouette”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引证商标二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仅需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首先,在字母构成上,被异议商标为“Shiluohua”英文文字商标,实为“施洛华”三字对应汉语拼音的全拼形式;引证商标一为“Silhouette”拉丁字母商标。其次,在发音呼叫上,被异议商标读作“施洛华”;引证商标一读作“西露艾特”。再次,在内在含义上,被异议商标为汉语拼音,无实际含义;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含义为“轮廓、剪影”。最后,在字体形状上,被异议商标所有字母上方向右倾斜;引证商标一的所有字母均垂直于水平面。此外,在首字母“S”的特殊处理上,被异议商标首字母“S”起笔向右横向延伸直至商标标识的最后一个字母,中间未断开;引证商标一首字母“S”起笔向右横向延伸至最后一个字母,中间被“lh”切断。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西露艾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宣传报道、参加国内知名眼镜博览会、发布会的照片及在北京、××、××等地设立销售柜台的照片、销售记录,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温兴晓也向二审法院提交其“施洛华SHILUOHUA”品牌获得中国眼镜风云榜最佳产品质量奖的荣誉证书、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光盘、业务合同书、宣传报道及广告制作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SHILUOHUA”品牌与“施洛华”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合上述情况看,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因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能够区分,不容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西露艾特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露艾特国际施密特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元明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