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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文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文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文仁,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比仕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典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文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比仕达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仕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文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误;未认定董文仁加班的事实、未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董文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董文仁与比仕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董文仁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正确,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文仁关于一、二审判决中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未认定加班事实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错误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董文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文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