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牟标、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标,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标,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雍阳镇北东路10号楼。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太洪,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忠,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牟标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诚信贷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诚信贷款公司已被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刑事犯罪立案调查,其向牟标提供借款这一情况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追赃,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牟标每月向诚信贷款公司支付的金额均超过双方的约定,超过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3、诚信贷款公司一审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期限届满后,牟标向诚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提起诉讼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5日起两年内,诚信贷款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诚信贷款公司未提出辩护意见。诚信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牟标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今利息7700元和2016年4月20日至还清之日按2%的月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牟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牟标于2011年10月15日与诚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诚信贷款公司借款4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月息5%,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牟标借款后于2011年11月20日偿还1200元,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1300元,于2012年2月2日偿还1500元,于2012年3月3日偿还15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4500元,于2012年7月19日偿还3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1500元,于2012年9月16日偿还15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15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1月5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3月6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4月9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5月1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7月9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15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偿还1500元,于2014年3月5日偿还1500元,共计35500元。后牟标未支付其余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诚信贷款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诚信贷款公司法人因涉及非法向公众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作刑事案件处理,诚信贷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牟标偿还的利息是否应当折抵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作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诚信贷款公司系有合法资质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牟标向其借款属民事纠纷,虽诚信贷款公司法人涉及非法向公众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关,故对牟标要求本案作刑事案件处理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诚信贷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在该还款时间届满后,牟标仍然陆续偿还利息,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作出了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均未以书面形式再次约定还款时间,亦应视为对延期还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牟标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牟标立据向诚信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现诚信贷款公司要求牟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实际执行月利率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实际执行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牟标借款后偿还35500元,应认定为优先偿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应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故牟标尚差欠2014年4月1日后的利息,对牟标要求按月折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诚信贷款公司的利息请求,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故牟标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差欠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牟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由牟标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牟标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应当作刑事案件处理;诚信贷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牟标多偿还的利息是否应当折抵本金。关于牟标提出本案应按刑事案件处理的主张。诚信贷款公司法人是因涉及非法向公众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本案的纠纷没有关联,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牟标提出诚信贷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牟标与诚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牟标仍陆续偿还利息,诚信贷款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未再次约定还款时间,可视为该还款持续进行,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牟标提出多偿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牟标实际执行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多偿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故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多偿还的金额为优先偿还利息,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借款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牟标在借款之后的29个月共计偿还利息35500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3月,牟标偿还的利息已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34800元,超过部分700元(35500元-34800元)应扣抵牟标的借款本金,即牟标还应偿还诚信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9300元(40000元-7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本金3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牟标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可酌定以393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二、限牟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本金3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三、驳回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由牟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牟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