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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昭、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昭,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昭,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660号。法定代表人:李云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昭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890134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43份《借款协议》确定的借款利息支付时间起算。2010年1月10日、11日、12日,双方当事人就1997年至2009年借款事项的有关约定补签了43份《借款协议》。43份《借款协议》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均有明确的约定,除1997年至2001年借款利息从2000年开始计算外,剩余42份《借款协议》利息均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二审判决称基于所谓“公平原则”将43份借款协议利息均从2012年1月1日起算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付,给李昭造成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欠款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2010年10月17日,李昭与大安公司董事长汤世珍、股东丁跃建三人共同签订了两份协议,约定最终还款时间为2011年底前。2011年1月1日,李昭与大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仍按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经查,大安公司2011年底前并未偿还李昭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项目众多,数额较大,且李昭出借给大安公司的借款本金以及大安公司尚欠李昭的借款本金有双方认可的《往来明细》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的计算和认定正确。二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平原则,认定尚欠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年利率为14.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是行使司法裁量权的行为,且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劲松审 判 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泽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