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银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刘银成携带开锁工具在东莞市厚街镇多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或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银成在XX新村X路XX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孙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约价值1800元)。后刘银成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未起回。2016年6月26日,刘银成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6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厚街镇XX社区XX超市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谢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约价值70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起回。三、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厚街镇XX社区XX大道XX巷XX号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约价值150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起回。四、2017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食府一楼楼梯间路段,盗走被害人廖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100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未起回。五、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厚街镇XX社区XX林XX商业街XX号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一辆(约价值120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摩托车未起回。六、2017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厚街镇XX社区XX市场XX楼住宿对面路段,盗走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约价值135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起回。七、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银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在厚街镇XX社区XX超市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约价值1840元)。后刘银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未起回。2017年2月9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在厚街镇新塘XX百货对面将被告人刘银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银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银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银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银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银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此前被行政拘留的15天,即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刘银成退赔给被害人孙某1800元、谢某700元、李某1500元、廖某1000元、王某1200元、徐某1350元、黄某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意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