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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更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尹玉和故意伤害罪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玉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1刑更6号罪犯:尹玉和,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尹玉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尹玉和的缓刑,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尹玉和在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时上交思想汇报,未经批准屡次私自外出打工,警告无效,无视法律威严,屡教不改,已构成脱管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尹玉和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尹玉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罪犯尹玉和被宣告缓刑后,于2014年6月24日到梅河口市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梅河口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其宣告了相关监管法律规定。自2016年12月起,尹玉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不按时上交思想汇报,2017年1月临近春节时尹玉和回到某镇后,于同年2月6日到梅河口市司法局某司法所报到,同年2月末,某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走访和电话定位发现尹玉和再次到天津外出打工,同年3月,尹玉和回到某镇后到某司法所报到,被口头警告一次,但其随后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尹玉和未经批准屡次私自外出打工,经警告无效,已构成实际脱管状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尹玉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2、梅河口市社区矫正人员须知和接受社区矫正告知书,证明梅河口市社区矫正部门于2014年6月24日宣布对罪犯尹玉和实施社区矫正,同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3、梅河口市司法局某司法所电话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给予尹玉和口头警告说明、会议记录及尹玉和脱管报告,证明罪犯尹玉和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罪犯尹玉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应撤销缓刑,对梅河口市司法局提请对尹玉和撤销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梅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尹玉和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尹玉和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起止日在尹玉和归案后,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