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俊与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张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88号原告:李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艳萍,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基诺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勐仑镇曼边村委会新寨58号,现住勐腊县。原告李俊与被告张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启斌、王林,被告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总计15480元(12.9个月×60000元×2%月利率=15480元),2017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月2%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为经营养殖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每个月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艳萍辩称,6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不认可。60000元不是现金的形式借款,是另一个案件中原始合同3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因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原告,所以被告签下了该合同。被告没有以现金形式收到该60000元款项,被告不承认该60000元是对原告的欠款。它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亦不认可。收据上写着60000元是现金支付,但被告没有收到该现金。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发生?2.如果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李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3月10日,张艳萍为经营养殖业与李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张艳萍向李俊借款60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张艳萍按月向李俊支付每个月3%的利息的事实。2、收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3月10日张艳萍收到李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对金额等做了约定,收据是被告签收的,证实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到原告现金6万元,收款地点在被告住所,被告备注先还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因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以月息2%进行主张。经质证,被告张艳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不认可。合同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当时本金是30万元,因为被告偿还不了本金,这个6万元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被告才备注了先还本金利息慢慢偿还。被告不承认实收了现金。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当时拿不出6万元利息还给原告,原告每天都到家里面找被告,被告是因欠原告6万元的利息才签下这份合同。证据2收据上的名字是被告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当时跟原告说先还30万的本金,6万元是利息慢慢偿还,所以才写了上面的备注。被告张艳萍为��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合同》1份、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承认的真实合同,借款资金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7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艳萍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逾期提交证据不符法律规定,该证据跟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结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说本案是金额30万的利息,另案36万元是约定了利息的,若按照被告的说法,另案36万元就不存在利息了。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认可签名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据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在(2017)云2823民初289号案件中亦进行了提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中被告出具的30万元收据,原告并未足额支付(实际支付27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0日,李俊与张艳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艳萍向李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止。约定借款月息为3%,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张艳萍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俊借款60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在收据下方备注先还本金,利息慢慢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系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额认定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出具收据系无力偿还另案借款利息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收据记载的金额与实际收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进行的30万元借款行为中被告出具的收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就不一致,故收条、收据只是证明借款金额的初步证据。当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继续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