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姬陈与朱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陈,朱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679号原告:姬陈,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朱捷,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姬陈与被告朱捷民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学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陈、被告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投资款。事实与理由:被告声称能帮助原告加盟“徽车贷”,要求原告将20万元所谓加盟费交给被告个人。2016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7.5万人民币转入被告账户,并将现金2.5万直接给予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投资款下落,被告拒绝回答。所谓加盟“徽车贷”小额贷款业务是被告编造,现被告将原告投资的加盟款20万元非法占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捷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合作成立公司加盟“徽车贷”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协议》依法没有生效,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后当日即转给陈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出具给原告收条时已经言明,待陈科回芜湖出具收条后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作废。陈科收到2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与“徽车贷”签订加盟协议,而将该笔资金挪作他用。被告也曾多次打电话给陈科,要求其归还原告的投资加盟款,陈科一直推脱,应当由实际收到投资款的陈科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出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回单、陈科出具的收条、证明均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加盟款后立即转给可陈科,原告关于被告与陈科的债务关系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徽车贷”是合肥润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一项业务。陈科是被告朱捷的远方亲戚,陈科声称与做“徽车贷”业务公司的高管关系很好,加盟时可以享受优惠,被告朱捷将此信息告知一起做日用品销售的张建华,张建华又将此信息告知朋友姬陈。姬陈认为这个业务可以做,四人协商加盟“徽车贷”。2016年1月17日陈科声称当日不能将加盟款20万元到位就终止合作。原告遂将其一张有17.5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交给张建华,张建华通过银行柜台将17.5万元转到被告朱捷新办的工商银行卡上(账号13×××77),朱捷遂通过网上银行将17.5万元转给陈科。当日,朱捷向姬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姬陈加盟“徽车贷”小额贷款经营业务投资款20万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张建华朋友汇款2.5万元到被告朱捷账上,朱捷通过手机银行将2.5万元转给陈科。陈科收到款项后,双方并未成立公司加盟“徽车贷”业务。原告遂自行联系成立公司加盟“徽车贷”业务。原告向被告朱捷及陈科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为加盟“徽车贷”业务,通过张建华将20万元转给被告朱捷,朱捷收到转款后也立即将款项转给陈科,被告朱捷虽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20万元加盟款,但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朱捷已经证实其在收到原告加盟款后,立即转给了陈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捷占有该款项、对上述加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姬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