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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小学附近的奇迹超市内摆放一台两个座位的打鱼机供人电游赌博。2017年3月27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在上述店内摆放一台一个座位的老虎机供人电游赌博。由被告人刘某替玩家上分下分,直至2017年3月29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结算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收据、位置地图、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学校附近设置三台电子游戏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