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执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常万祥、石和功、王先峰借款纠纷一案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常万祥,石和功,王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2执6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博爱县海华路28号。法定代理人李玉群,行长。被执行人常万祥,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石和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先峰,男,1981年3月9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常万祥、石和功、王先峰借款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博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4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值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房产、工商户登记信息、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时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现已告知申请人相关执行信息并听取了其意见,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45万元(未含诉讼费88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晓燕审判员 黄四庆审判员 闫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琳琳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住博爱县海华路28号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常万祥,男性,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许良镇胡中道村;石和功,男性,1965年8月16日出生,住博爱县许良镇吕店村;王先峰,男性,1981年3月9日出生,住博爱县许良镇冯竹园村……(以上写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常万祥、石和功、王先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写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