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臧长海与熊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长海,熊彩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2455号原告:臧长海,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熊彩荣,男,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臧长海与被告熊彩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臧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76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发垫、床垫,拖欠原告货款1257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仍然不能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身份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长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广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