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国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暂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XX在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吴某、洪某(均另案处理)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在2017年4月17日容留吴某、洪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洪某、唐某、冯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任某、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7)12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吴某的逮捕证等相关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冰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芮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