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书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李书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干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琴,女,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东津新区。上诉人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书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强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被上诉人李书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强照明公司不支付李书琴经济补偿14031.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因近两年经济下行,大部分企业均出现经营困难、资金压力等风险,社保费用欠缴属社会普遍现象。更何况,上诉人面临新项目建设、产品升级、企业转型局面,资金链尤其紧张。但是,上诉人依然每月均按时在社保系统申报、核定被上诉人的社保名单及费用,只是暂欠地税局费用而已。并且,在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已将所欠工资全部发放、社保费用全部缴清。故,上诉人并非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李书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2、华强照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琴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华强照明公司。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安排李书琴从事员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车间,每月15日前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李书琴实际从事质检员工作,属于非生产人员。入职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2015年上半年开始,公司的经济效益下滑,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截止2016年1月,拖欠了2015年9至12月的工资。2016年1月中旬,公司为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拟将部分非生产人员转岗分流到一线生产岗位。经襄阳市襄州区总工会批复同意,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转岗分流决定。公司又召开非生产人员会议,对转岗方案进行了说明,再由各部门负责人与分流对象逐一进行谈话,最后由公司作出统一安排。根据分流方案,李书琴转岗到普一车间工作,要求于2016年1月18日到新岗位报到,具体工作和业务培训由所属车间负责。当日,李书琴离职,并未到新岗位报到。次日,李书琴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安排到一线工作,没有进行必要培训,属于违章指挥;拖欠2015年9月以后的工资和2009年2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李书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0日,该通知到达华强照明公司。李书琴还于2016年1月19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华强照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间,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补发了2015年9至12月的工资。同年4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2、华强照明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3、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938.20元;4、驳回李书琴的其他请求。李书琴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李书琴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李书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书琴停止劳动,向华强照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本案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公司车间,但在实际履行中存在变更,华强照明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与李书琴沟通、协商,决定将其转岗回车间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书琴不同意转岗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是,李书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还包括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李书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书琴于2009年2月12日入职,2016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6年11个月零9天,依法应当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4283.50元(2040.50元×7个月),主张的金额为14031.50元,予以支持。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938.20元,华强照明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李书琴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双方的社会保险争议,不予审理。华强照明公司虽在仲裁期间补发了工资,但该行为发生在李书琴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之后,且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形依然存在,故不能免除华强照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华强照明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书琴与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二、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书琴经济补偿金14031.50元,年休假工资938.20元,合计14969.70元;三、驳回李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华强照明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华强照明公司以经营困难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阳华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