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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侯保顺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保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383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侯保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卫辉市。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保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保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严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保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13日至18日,被告人侯保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等地,先后将被害人王某1、曹某、乔某、姜某、王某2等19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车牌(外地牌照)盗走,并藏匿于汽车附近,随后在驾驶室玻璃上贴上内容为”要牌,171XXXXXXXX”的纸条,当被害人联系被告人侯保顺时,被告人侯保顺便向其索要钱财,并通过短信将银行卡账号发送给被害人,被告人侯保顺在收到钱后才会告诉被害人车牌所在的位置。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侯保顺向被害人王某1索得人民币150元、向被害人乔某索得人民币150元、向被害人曹某索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牌16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受害人赵某、姜某、罗某到我队报案称:该三人的汽车车牌分别在大众巷内、兴华北小区31号楼楼下、杨家堡小区内被撬,被撬车牌车玻璃上均贴有纸条”要牌,171XXXXXXXX”,犯罪嫌疑人威胁受害人向其指定邮政银行账号内汇钱才告诉被撬车牌的下落。通过分析研判,我队民警确定侯保顺为犯罪嫌疑人。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我队民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将犯罪嫌疑人侯保顺抓获。2、被害人姜某、彭某、王某2、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1、罗某、王某4、潘某、曹某、张某、周某、苏某、乔某、林某、邓某、李某、武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均证实汽车车牌被撬,被索要钱财的事实,其中王某1支付了150元、乔某支付150元、曹某支付50元。3、侯保顺留在被撬车牌汽车上的索款纸条照片,侯保顺与被害人通话及短信联系记录,被害人汇款记录。4、侯保顺指认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6、侯保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扣押的被撬车牌,及敲诈所得现金发还被害人。8、户籍证明。9、被告人侯保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侯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盗车牌后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应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物,本案被撬盗的车牌本身不具有经济价值,被告人在撬盗之后,需要利用撬盗的车牌通过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侯保顺部分敲诈行为未索取到财物,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保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侯保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已将盗窃的车牌和钱全部退还失主,没有前科,原审量刑较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行为侵犯了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财产,便成立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本案中,车牌是车主支付一定对价取得的,且对于车主而言,车牌应系具有不可或缺的使用价值的财产,故车牌应当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其次,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本案中上诉人向被害人称”要车牌付款的”行为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便应上诉人要求付款取回车牌也是基于减少麻烦的心理,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侯保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侯保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上诉人”要车牌付款的”行为并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胁迫,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车牌、钱款已退,没有前科,原判量刑较重”的上诉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其他情节等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敲诈勒索罪而非盗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侯保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张顺军审 判 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 荣书 记 员  闫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