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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承德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曹县金奇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承德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曹县金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工业聚集区西河3号。法定代表人:李庆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县金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岛)工业园区牛楼村。法定代表人:吕保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承德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适家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县金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适家用品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本案的事实是被申请人至今没按合同约定交货,造成申请人与外商的订单全部取消,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单位损失。二审时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将已加工完成的部分半成品交付我方,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一、二审并没有说明半成品怎么处理,属于判决漏项。2、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产品数量,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没有确认。3、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法院按买卖合同条款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得货款为18890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我方除给付货款之外再给付违约金5657元,也不应判我方赔222136.4元。4、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损失和购买材料的证据都是白条没有正式发票,不能够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情况,且其完成半成品剩余材料不知去向,证据虚假且缺乏真实性。损失应找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在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白条予以认可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事由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每把椅子70元计算,我方还欠其货款及违约金5657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单位应赔偿被申请人222136.4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金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1、本案并不是被申请人违约,而是申请人不能确定是否要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而再三改变定作要求以拖延时间,并最终拒不履行案涉合同。一、二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判处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错误。2、二审中申请人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3、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经于2015年6月26日致函申请人,催促其尽快将案涉产品拉走,双方就占用保管费用达成口头一致,后申请人的人员返回河北后再无音讯。4、关于证据的认定,作为以人加工为主的企业,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劳务报酬都是和自然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相关自然人均到庭作证,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违约导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此时又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申请再审,违背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应获得赔偿为履行合同花费减去被申请人收到的定金所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以及案涉合同中关于品质检验和验收的约定,舒适家用品公司应当到金奇公司对变更后的承揽工作进行验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显示,舒适家用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义务,构成违约。金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舒适家用品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舒适家用品公司对金奇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金奇公司已经就其遭受的损失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舒适家用品公司虽不认可,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损失数额并未申请评估鉴定。对于金奇公司已经加工完成的半成品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舒适家用品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一、二审法院对于半成品如何处理的问题未予说明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舒适家用品公司提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舒适家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承德舒适家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华代理审判员  王 琛代理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