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50马运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运贤,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运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马运贤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沛县S25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沛县外环圆球环岛右转弯向东行驶100米处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右后轮与沿同方向行驶的王德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德俭当场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运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马运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德俭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马运贤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运贤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马运贤户籍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马运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运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运贤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运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运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运贤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运贤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马运贤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马运贤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运贤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运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新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