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传文与刘书洋、于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文,刘书洋,于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黄土坎镇大黄旗村罗圈沟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洋,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黄土坎镇大黄旗村罗圈沟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孤山镇北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文因与被上诉人刘书洋、被上诉人于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曹华,被上诉人刘书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远,被上诉人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传文上诉请求: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涉及采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审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案涉承包转包协议表面是转包实际是转让,违反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一审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书洋辩称,案涉采石场只是转包给被上诉人于军而非转让,采矿权实际仍受被上诉人刘书洋控制。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军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刘书洋的答辩意见。李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两名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承包(转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于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经营黄土坎镇大黄旗村采石场的行为;三、两名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采石场。理由: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书洋签订《石场合伙承包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合伙经营被告刘书洋自东港市黄土坎镇大黄旗村承包的黄土坎镇大黄旗村采石场,合伙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及具体经营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被告刘书洋、于军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签订了《承包(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书洋将案涉采石场转让给被告于军,并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转让期限等内容。原告知情后,多次找到两名被告要求返还案涉采石场未果,被告于军至今仍占用案涉采石场不让原告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4日,被告刘书洋与案外人大黄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场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书洋承包大黄旗村2组采石场一处,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书洋签订《石场合伙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书洋以其对上述采石场19年的承包经营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30%),原告以资金出资(占出资比例的70%)合伙经营上述采石场;采矿等手续由被告刘书洋提供。2012年10月,被告刘书洋为被告于军出具《承包(转包)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刘书洋将其承包的大黄旗村二组采石场荒山转包给被告于军经营,承包面积及边界四至、经营年限以被告刘书洋原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准;承包金共计200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于军给付被告刘书洋承包金15万元,2013年春节前给付被告刘书洋100万元,余下85万元承包金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书洋。被告刘书洋在“立协议人”处签名并摁手印。该《承包(转包)协议书》已实际履行至今。原告李传文收到被告于军给付的承包费40万元,并出具收条、收据共6张,其中2013年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收据中载明“付石场承包费”及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中载明“收到于军承包费1万元”。被告刘书洋收到被告于军给付的承包费162万元,并出具收据共计四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刘书洋未经原告同意,将其用于合伙出资的大黄旗村2组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于军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但原告收取被告于军给付的承包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刘书洋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被告于军在与被告刘书洋履行《承包(转包)协议书》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书洋与被告于军履行的《承包(转包)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两名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承包(转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刘书洋将涉案采石场转包给被告于军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再对涉案采石场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于军停止侵害涉案采石场及被告刘书洋、于军将涉案采石场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案涉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工商档案一份,证明1、签订案涉协议时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案涉采石场采矿权属于刘书洋个人,其将采矿权以转包方式转让给被上诉人于军。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并构成恶意串通,因此案涉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刘书洋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书洋于2007年取得该采石场的实际承包权和经营权,在完善经营过程中取得了相关证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书洋为完善采矿的合法性,以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名义取得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刘书洋仍享有采矿权。被上诉人于军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采石场的采矿权始终由被上诉人刘书洋享有,采矿权属于一种物权,应当以登记为要件,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之间不存在采矿权转让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采石场的采矿权主体系案外人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李传文、被上诉人于军、被上诉人刘书洋、案外人孙广胜在东港市公安分局黄土坎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询问笔录来源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名被上诉人在笔录中陈述上诉人知道两名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案涉采石场转包协议不属实。被上诉人刘书洋及案外人孙广胜均表述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中涉及案外人李胜普、丛维顺,应当追加案外人李胜普、丛维顺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刘书洋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案涉采石场的转包协商过程,上诉人对转包事项是知晓的。被上诉人于军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采石场转包是知晓和认可的,上诉人收取案外人丛维顺的钱就是承包费。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书洋之间怎么分配与被上诉人于军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询问笔录系本案一审结案后形成的,且与一审庭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组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案涉采石场的采矿权人为被上诉人刘书洋,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0日案涉采石场是采矿权人为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至今未变更为被上诉人于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之间就案涉采石场的采矿权是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签订承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需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案涉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于军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且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签订案涉协议后采矿许可证仍然办理在被上诉人刘书洋开办的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名下,而非更名到被上诉人于军名下,采矿权仍属于东港市鑫瑞采矿有限公司。故案涉协议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之间就案涉采石场是承包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之间就案涉采石场是转让而非转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就案涉采石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书洋与被上诉人于军签订的案涉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就案涉采石场是承包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