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明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明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执12号被执行人:覃明城,化名阿忠,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住钦州市灵山县。现在佛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覃明城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六判项,被执行人覃明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江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对覃明城犯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覃明城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覃明城正在佛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明城正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来源。本院已先后作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穷尽调查手段亦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