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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顺贤与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江苏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02号原告:王顺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贵明,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公主岭市江苏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安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顺贤与被告公主岭市天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建筑公司)、公主岭市江苏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祥瑞独任审判,在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清、被告天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被告经纬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班组的施工费用185083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92541.60元;3.因天宝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让利”条件,请求判令撤销“免除天宝建筑公司187138元付款义务”的约定,判令天宝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871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天宝建筑公司与王顺贤就经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公主岭市公主大街紫金星城二期C1地下车库及A12号楼工程的清包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天宝建筑公司应欠王顺贤班组施工费用5787138元。2016年9月15日天宝建筑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又与王顺贤就上述施工费用的结算及支付等事宜达成了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了本工程的结算价款及支付时间,并且经纬房地产公司承诺若天宝建筑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其代为支付。经多次沟通,二被告不予给付拖欠的款项,经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催讨依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天宝建筑公司辩称:一、王顺贤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因王顺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为从合同,除争议解决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均无效。王顺贤不能依此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二、本案工程项目未完工,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三、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对原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作出重大事项变更,代天宝建筑公司签字的张德伟没有特别授权,超出代理权限,也没有经过天宝建筑公司追认,不应由天宝建筑公司承担后果。四、天宝建筑公司已向王顺贤支付了3769168元的工程款,按实际施工情况,王顺贤没有损失。而王顺贤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停工,未在工期内完工,已经严重损害天宝建筑公司及经纬房地产公司的利益,反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要求驳回王顺贤的诉讼请求。经纬房地产公司辩称:首先,王顺贤没有相应资质,所签合同无效,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方能参照施工合同要求付款,而本案中工程未竣工,所以王顺贤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王顺贤、天宝建筑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可以看出王顺贤的总工程款为600余万元,未付部分为560万元,说明在工程全部竣工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参照本协议,而不能仅仅依照时间顺序要求支付工程款。再次,经纬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王顺贤的诉讼请求,1、王顺贤与经纬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王顺贤的工程款经纬房地产公司没有直接给付义务。2、经纬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天宝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而是多付了天宝建筑公司120余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经纬房地产公司仅在欠付天宝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按照经纬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建筑公司的合同付款节点承担代付义务。综上,要求驳回王顺贤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经纬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公主岭市紫金星城二期A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天宝建筑公司。2016年5月17日,王顺贤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王顺贤以大清包方式承包公主岭市紫金星城二期C1地下车库及A12号楼。合同中另注明王顺贤已向天宝建筑公司交纳保证金90万元,该保证金自工程主体封顶之日起7日内天宝建筑公司一次性返还。天宝建筑公司方由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天宝建筑公司公章。2016年9月15日,经纬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天宝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王顺贤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协议中注明前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6507138元,天宝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王顺贤72万元,剩余工程款5787138元。工程款王顺贤只收现金,并自愿在天宝建筑公司应付的5787138元中免除187138元的付款义务,作为天宝建筑公司现金给付工程款的让利。基于此,王顺贤应收工程余款560万元。协议中约定天宝建筑公司分八次以现金向王顺贤支付工程款:第一次2016年9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二次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次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第四次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五次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六次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七次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八次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保证金10万元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天宝建筑公司无息返还王顺贤。协议中另约定,若天宝建筑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则由经纬房地产公司按与天宝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节点,在七个工作日内代天宝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王顺贤。协议最后经纬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天宝建筑公司方由张德伟签字。王顺贤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王顺贤共收到天宝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769168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王顺贤承包的紫金星城二期C1地下车库及A12号楼建设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王顺贤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天宝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德伟就经纬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建筑公司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紫金星城二期A区住宅楼工程为经纬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共计13405393元的工程款收条,收条中注明其中9700682元为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经纬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王顺贤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三方共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王顺贤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收条、经纬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有张德伟签名的工程款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王顺贤依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与天宝建筑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将天宝建筑公司及经纬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王顺贤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天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王顺贤基于无效的施工合同继而与天宝建筑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只有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王顺贤方可请求天宝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要求经纬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处的参照合同约定,仅指参照合同中工程款的计价方法及计算标准,而不包含当事人约定的支付条件或支付方式。竣工验收合格为工程款支付请求的前提。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未完工验收,故王顺贤要求天宝建筑公司、经纬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施工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顺贤要求撤销对天宝建筑公司“让利187138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宝建筑公司最终是否能够以现金方式给付王顺贤全部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元依法律规定减半收取,由王顺贤负担11920元,另11920元退还王顺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