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文滔与柯小军、柯桂(贵)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滔,柯小军,柯桂(贵)玉,李少海,朱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33号原告:徐文滔,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小军,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桂(贵)玉,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宗宝,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少海,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朱子胜,曾用名,朱子圣,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1973年5月15日出生,系朱子胜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行政服务中心一楼。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公司员工。原告徐文滔与被告柯小军、柯桂玉、李少海、朱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正,被告柯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丹,被告柯桂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承斌、卢宗宝,被告朱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被告李少海,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柯小军、柯桂玉、李少海、朱子胜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266.82元(医疗费8972.72元、误工费10115元、护理费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68.10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2、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子胜将自己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长期停放于李少海家电焊修理铺前,影响李少海家正常通行。2016年11月6日13时50分,李少海与柯桂玉以拖拽的方式共同移动该车辆时,与该车辆连接的施救钢丝绳将徐文滔驾驶沿槐青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拌倒,致徐文滔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脑外科,两天后转脊柱外科,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颈椎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多处挫伤等。后在该院住院进行对症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负重;2、注意四肢感觉及运动;3、一月内复查;4、门诊随诊,不适立即就诊等。2016年11月6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作出第340125720160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颈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被告李少海、柯桂玉共同移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严重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子胜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负连带责任。被告柯小军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理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柯小军辩称:事故发生时人不在现场,不清楚驾照为何被交警部门拿去。其与朱子胜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朱子胜将车辆改装成原样后,再就购车价款车辆、交付方式等事项进行协商,事故发生前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并未支付价款,朱子胜也未将车辆实际交付,因此其既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占有人,对车辆没有管理义务,该车发生事故与其无关。柯桂玉辩称:事发时其因李少海的请求,为他把扶被拖动车辆的方向盘。与李少海是熟人关系,柯贵玉答应了李少海的请求,但是当柯贵玉准备去把扶方向盘时,还未上车事故就已经发生了。本案被拖动的车辆仅为不动的一般物品,车辆为何移动,这其中是有一定的目的和利益的。移动车辆与柯贵玉是没有丝毫利益关系的,因此柯贵玉不是适格的侵权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过高。朱子胜辩称:车辆放在修理厂,钥匙也在修理厂那边,车辆是在维修厂发生事故的,修理厂应该负责看管责任。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第一次庭审可知当时车辆并未启动,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柯小军并不在现场,若柯贵玉为本案的驾驶人员,柯贵玉是否有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若无驾驶资格,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情况,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只在伤者需要抢救时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无其他赔付义务,对于垫付的医疗费具有追偿权。若法庭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有权进行追偿。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李少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时其与柯小军共同进行维修作业。其主要是搞电焊的,朱子胜将车卖给柯小军,双方口头上谈好了,车子是朱子胜开到我门口的,放了约有一个多月,车子倒档坏了不能开,搞不走,其与柯贵玉说把车子搞走,柯贵玉来了我店里,共同商量把车托到七八米外一个空地方,车子在家门口很碍事。当时钢丝装好,准备用别的车拉,然后钢丝绊倒了原告。对原告诉请愿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朱子胜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因倒档档位损坏,将该车停放于李少海家电焊修理铺前,影响李少海家正常通行,并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内。另外,朱子胜与柯小军口头商定将该车出卖给柯小军。2016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李少海与柯桂玉以拖拽的方式共同移动该车辆时,施救钢丝绳将徐文滔驾驶二轮电动车拌倒,致徐文滔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颈椎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等,同年12月10日出院。2016年11月6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作出第3401257201602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柯小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交通事故致颈胸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朱子胜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少海、柯贵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合法驾驶资质移动机动车,引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文滔受伤,作为直接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徐文滔无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柯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子胜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防范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柯小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柯小军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也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或所有人,其虽有购买该车辆的表示,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柯小军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医疗费8925.72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10115元、鉴定费1600元均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0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0287元标准计算,共13887.4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电动车损失原告举证不充分,但确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45.72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10000元,其余1745.72元,由被告朱子胜负担30%,即523.72元,另外1222元由被告李少海、柯贵玉负担。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4774.45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14774.45元,由被告朱子胜负担30%,即4432.34元,另外10342.11元,由被告李少海、柯贵玉负担。车辆损失500元由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柯桂玉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侵权人,本院认为其与李少海共同移动肇事车辆,属共同侵权人,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朱子胜辩称车辆放在修理厂,修理厂应该负责看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文滔120500元;二、被告李少海、柯贵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文滔11564.11元;三、被告朱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滔4956.06元;四、驳回原告徐文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徐文滔负担700元,被告李少海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朱子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