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艳、张文远等与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张文远,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20号原告:王艳,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文远,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商务中心区尚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5962663787。法定代表人:刘红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41075968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艳、张文远与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康馨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沈丘康馨公司申请追加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华丰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征询二原告意见,二原告不同意追加沈丘华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当庭驳回沈丘康馨公司的申请。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张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212981元及违约金25557.72元(违约金按1%计算,期间为1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在华馨观云山售楼部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首付款212981元,房屋位于观云山3号楼1单元1101室。现被告的楼盘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属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沈丘康馨公司辩称,1.观云山商品房项目前期系沈丘康馨公司和沈丘华丰公司合作开发,开发过程中解除了合作关系。双方约定观云山项目下所有以沈丘康馨公司名义所负的债权债务均由沈丘华丰公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沈丘华丰公司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沈丘华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沈丘康馨公司与沈丘华丰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后,双方系房地产开发资质借用关系,沈丘华丰公司已全面接受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沈丘华丰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和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人,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是利益的实际享有人。沈丘康馨公司既控制不了该项目的实际建设进度,又控制不了该项目的实际销售和房屋的交工时间,更不享有项目开发所得的利益,因此应由沈丘华丰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沈丘康馨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3.根据沈丘县建设局与沈丘康馨公司和沈丘华丰公司的共同声明可知,沈丘华丰公司已全面接管所有债权债务,该项目与沈丘康馨公司再无权利义务关系,自该声明作出之日应当视为沈丘康馨公司已经通知原告,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沈丘华丰公司。原告对该声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原告同意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沈丘华丰公司,沈丘华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王艳、张文远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华馨·观云山第3幢1单元1101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299元,建筑面积为140.34平方米,总金额为46298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10月18日向沈丘康馨公司交付购房款10000元、112981元,共计212981元。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履行交房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212981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双方约定的累计购房款的1%支付,计款2129.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违约金25557.72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辩称华馨观云山商品房建设项目系沈丘康馨公司与沈丘华丰公司合作开发,后在开发过程中双方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沈丘华丰公司全面掌管该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将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声明对外进行了公示,沈丘华丰公司应承担由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二原告既不同意追加沈丘华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沈丘华丰公司承担责任,故对沈丘康馨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丘华丰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沈丘康馨公司与沈丘华丰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艳、张文远与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艳、张文远购房款212981元,并支付违约金2129.81元;三、驳回原告王艳、张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王艳、张文远负担240元,被告沈丘县康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