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华与邱春秀、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春秀,徐华,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春秀,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邱春秀、徐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春秀、徐华因与被上诉人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春秀及邱春秀、徐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上诉人保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春秀、徐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丽公司赔偿邱春秀、徐华246067.8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保丽公司安装的围栏高度不符合建筑安装规范;两根天燃气管道的安装导致徐之恒容易攀爬围栏;9号楼的常闭式防火门敞开,致使徐之恒很容易上到楼顶。2、徐之恒事发时处于发病状态,意识不清,无认知能力。由于保丽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徐之恒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保丽公司答辩称:围栏从地面到顶部有1.95米高,符合安全规范要求;天然气管道是天然气公司安装的,保丽公司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空中花园是小区住户休闲的场所,9号楼的消防门按规定是不能关闭的;徐之恒不是小区的住户,保丽公司对其自杀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春秀、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丽公司赔偿邱春秀、徐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安葬费等各项损失2460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9时41分许,邱春秀、徐华之子徐之恒(1993年2月25日出生)到孝感××广场大楼××门其××楼附近地点抬头观望楼顶后离开;同日12时7分许,徐之恒又来到其坠楼附近地点边走边抬头观望楼顶约2分钟后离开;同日14时6分许,徐之恒再次来到孝感保丽广场途经其坠楼地点走进6号门乘坐电梯到达五楼,之后,徐之恒右拐走向通往楼顶的消防通道方向;同日14时24分许,徐之恒从孝感保丽广场5楼楼顶的空中花园坠下,14时33分许,孝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到达现场,经初步诊断,徐之恒已死亡。2016年12月23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城中派出所对徐之恒高坠身亡作出情况说明:经孝南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现场勘查和法医现场检验,初步排除案件可能性。徐之恒小学就读于应城市化工子弟学校至5年级,2004年就读于孝感市实验小学,初中就读于孝感市文昌中学,高中就读于湖北省孝感高级中学,2015年毕业于南昌市东华理工大学,大学毕业后一直待业。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6日,徐之恒因病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Ⅲ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心理障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保丽公司开发的孝感保丽广场5楼楼顶为群楼,楼顶空地部分为空中花园,该空中花园周围围墙离空中花园地面高约1.05米左右,围墙有管道通过,围墙上装有铁网护栏高约0.9米左右,从空中花园地面到铁网顶部总高度约1.95米左右,周围铁网上装有严禁攀爬警示标志,该空中花园为孝感保丽广场住户的通道及休闲场所。一审法院认为,孝感保丽广场楼顶花园系该楼栋住户的通行及休闲场所,该空中花园地面到铁网顶部总高度约1.95米左右,铁网上装有严禁攀爬警示标志,邱春秀、徐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丽公司开发的孝感保丽广场空中花园四周铁网高度达不到标准且存在安全隐患,且空中花园四周铁网高度与徐之恒坠楼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保丽公司并非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徐之恒通过消防通道到保丽广场空中花园以致坠楼身亡,公安部门已排除案件可能性,且徐之恒患有心理障碍,故其法定监护人即邱春秀、徐华应当承担对其疏导教育等监护责任,其监护不力是造成徐之恒坠楼身亡的原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春秀、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邱春秀、徐华负担。二审中,邱春秀、徐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空中花园照片一组,证明围墙上禁止攀爬标志被植物覆盖,天然气管道有利于攀爬。2、楼道照片一组,证明9号楼的常闭式防火门敞开。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4、徐之恒的病历及日记,证明徐之恒患有精神精神疾病,事发时意识不清、无自知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5、邱春丽、徐华书写的徐之恒死亡经过汇报说明一份。上述证据1、2、3、5证明事发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保丽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保丽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事发时的现场有区别,事发时现场的警示标志可以看见;消防门不是防火门,也是正常通道;证据3不是强制性规范,与本案无联性;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属于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徐之恒之死与保丽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徐之恒死亡已排除案件的可能性;事发地的空中花园围栏高度约1.95米,若非故意行为,不会产生徐之恒意外坠落身亡事件。邱春丽、徐华上诉主张保丽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徐之恒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邱春秀、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邱春秀、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弯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