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乐荣与何焕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乐荣,何焕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828号原告:罗乐荣,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焕文,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乐荣诉被告何焕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增共、被告何焕文、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焕文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114420.25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E×××××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何焕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8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X522县道3KM+800M路口与被告何焕文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焕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急诊,同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2.右胸第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3.第8胸椎右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1个月等。经原告委托鉴定,2016年10月2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乐荣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粤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焕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焕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0元。原告罗乐荣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00594.95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9468.56元(附表1至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1126.39元(附表3至7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有权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内赔偿81126.39元,合共91126.39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9468.56元(100594.95元-91126.39元),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由被告何焕文赔偿30%,即2840.57元(9468.56元×30%),扣除被告何焕文已垫付的1080元,实应赔偿1760.57元。因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何焕文尚需赔偿给原告的1760.57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应在500000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760.57元保险金。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2886.96元(91126.39元+1760.57元)。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何焕文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何焕文已垫付的108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乐荣支付赔偿款92886.96元;二、驳回原告罗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伟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海彤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17150.76应扣除原告在就诊时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同时应当扣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用药。18168.5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何焕文垫付的医疗费108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230.76元,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社保部门已经报销部分62.2元的医疗费用,因此,扣除该部分的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8168.56元。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被告提出自费药费用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无异议。130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910缺乏医嘱,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910原告住院时间共13天,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910元。4误工费22745.49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应计算至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根据其提交的流水,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其主张的7581.83元/月的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8月15日仍有一笔1254.41元的收入,应作相应的扣减。8301.99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医嘱及伤残鉴定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三个月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户口交易明细中的工资发放情况,经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2767.33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301.99元(2767.33元/月×3月),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在2016年8月15日发放工资1254.41元的问题,原告解释企业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故该1254.41元是属于7月份的工资,结合本地企业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出扣减该笔收入的意见不予采纳。5交通费800偏高,没有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定。4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9514由法院依法认定。69514.4原告属佛山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残级,计得该项损失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200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0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14420.25100594.9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