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永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825936X9。法定代表人:史彩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男、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华阳村。组织机构代码75806061-3。诉讼代表人:虞伟庆,系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洋洪、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化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德化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209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349560元对被上诉人而言系不当得利,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只是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不当得利之债349560元及其利息,却未判决被上诉人将该不当得利债务予以返还,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本案系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确认仅是给付的基础和前提,被上诉人虽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之债的义务;2.原判未判决被上诉人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进行返还违背了《民法通则》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3.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案涉不当得利之债系共益债务,该共益债务属于优先债务,被上诉人不但应将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进行返还,而且应按照《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的财产随时进行清偿。二、原审判决逻辑混乱。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共益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而另一方面又称上诉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而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请求,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南方石化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因南方石化公司已经破产,案涉款项是否系上诉人误打我们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原告仁德化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495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49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原告财务人员将一笔金额为349,560元的款项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鹿河分理处开设的账号为32×××23-0001的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2×××42的账户。原告当天发觉转账错误后,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其退还,未果,原告于同月20日以EMS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破产管理人尽速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管理人于翌日收件后,既不回复,亦不将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货款两清。2016年11月1日,该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货款349,560元本来是要汇给案外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但因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被告的账户信息仍留存在电脑上,由于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导致将款错误转入被告的账户,并提供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情况说明、律师函各一份、EMS面单及查询单各两份等证据加以佐证。综合本案事实,该院认为,因原告发觉转账错误后即要求被告立即退回讼争款项,在口头交涉未果后又通过快递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寄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349,560元,结合被告破产管理人庭审中自认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托管经营,原告与其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的事实,故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错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当得利发生在该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故本院确认上述349,560元及其利息为共益债务。至于原告提出的立即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共益债务应在破产程序中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诉请立即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有共益债务349,56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6543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该院进行偿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货款两清,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转入349560元款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其错误付款作了合理说明,且提交了情况说明、律师函、EMS面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原审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法律依据充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故上诉人仁德化纤公司要求立即返还讼争款项349560元及其利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在确认讼争债务为共益债务后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仁德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太仓仁德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裘 霞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