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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益红、朱定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益红,朱定群,胡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204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益红,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朱定群,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胡效文,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银行)与被告周益红、朱定群、胡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被告周益红、被告胡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益红归还借款本金65200元及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定群、胡效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实现债权的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0日,周益红因转贷向东台农商银行贷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1月5日,由朱定群、胡效文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15‰,逾期还款加息50%。逾期后,东台农商银行多次催要,尚有贷款本金652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原告东台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11月1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11月10日的《借款借据》,2010年9月29日刊登于《江苏法制报》的催收公告,2010年12月23日、2011年9月20日向周益红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周益红签署的《贷款确认书》,2011年9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6日胡效文签字、捺印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被告周益红辩称,当时借款是为了经营轧花厂,现在轧花厂倒闭,只有能力归还本金。被告周益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胡效文辩称,胡效文与周益红没有经济往来,只是熟悉,当时是因为周益红找不到人担保,才帮他担保的,现在年纪大了,没有能力还款,东台农商银行在轧花厂倒闭时没有及时催要贷款也有责任。被告胡效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周益红、胡效文对东台农商银行提供证据上签字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东台农商银行(贷款人)与周益红(借款人)、朱定群(保证人)、胡效文(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益红向东台农商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转贷,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12.1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仲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东台农商银行向周益红发放了贷款70000元,周益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约定月利率12.15‰,到期日期2008年11月5日。借款发放后,周益红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800元,其余本金及所有利息未归还。之后,东台农商银行向周益红、胡效文催收贷款,周益红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9月20日在东台农商银行发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于2011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东台农商银行提供的《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贷款;胡效文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6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或捺印。其中,在2015年9月16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保证人声明的内容为:“…我愿意对借款人的此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到你支行(或部)按通知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未履行,我无条件服从你支行(依法)清收。”因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归还借款,东台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根据东台农商银行提供的代理费发票,表明其因本次诉讼花去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周益红尚欠东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652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周益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效文于2015年9月16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捺印,愿意对周益红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东台农商银行有权自其承诺的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东台农商银行要求胡效文对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胡效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益红追偿。东台农商银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朱定群承担保证责任,也未有证据证明朱定群继续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东台农商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台农商银行主张的代理费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15‰计算;自2008年11月6日起2009年4月29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200元按月利率12.15%上浮50%计算),同时支付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胡效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益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益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728元,由被告周益红、胡效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