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186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孙红英,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洪,总经理。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谢振伟,总经理。被告: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殷正秋,总经理。被告:谢振伟,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王振洪,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吴玉芬,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被告:殷正秋,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胡勤奋,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丽芳,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倪斌,总经理。被告: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振伟,总经理。被告: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时明儿,总经理。上述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王磊,上述12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唐陈蓓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2.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15,333.29元、罚息2,041,25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4.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9)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在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整,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采用基准利率6%,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3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证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万元;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九份,合同编号分别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6、DLLYXXXXXXXXXXXXB07、DLLYXXXXXXXXXXXXB08、DLLYXXXXXXXXXXXXB09,证明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4、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不是客观的,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本案合同之前,本案是借新还旧的续期合同。二、本案不是单一的30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共计发生1.2亿元的借款,其中有一部分用于偿还案外人的某1,即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事先约定以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坏账而发放的贷款。三、当时原、被告约定始终借新还旧延续下去,何时结束随机商量,而且贷款逾期后,原告就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向被告的相关银行解释不是因为被告不能偿还。故本案只是形式上的借款,实际是为了偿还原告的不良贷款。四、担保人中的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五家企业,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没有按照规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故担保合同无效。五、担保人中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六个个人虽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另行约定用贷款偿还案外人的某2,应属无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债务转移协议书》《抵押权行驶协议》,证明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欠某某的5800万元由顺益公司来代偿,原告并将“海宇浚#7”绞吸式挖泥船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顺益公司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成承认顺益公司是代其偿还所欠银行贷款以及其他债务,数额达到了9851万元的事实;即原告利用被告代为清偿其坏账;证据3、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宝城行设备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海东苏公司订立的签订的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浦亨公司订立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因原告要求代为清偿不良贷款而发放贷款,其中宝诚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上海东苏企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上海浦亨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合计8800万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向与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凭证,证明案外人上海宝城行、顺益船务向原告支付5800万元的事实;证据5、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上海东苏公司订立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浦亨公司订立编号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上海宝城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为了解决上述贷款的利息支付,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等单位增量发放贷款3200万元的事实,加上前面8800万共计1.2亿元;证据6、支付凭证,证明2012年8月29日,上海宝诚行在收到原告借款之后按照协议将款项支付给了上海顺益公司,偿还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欠某某的某1;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以及上海顺益公司就之前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解除后,案外人欠某某的5800万元又恢复原状,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2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该案的诉讼费由上海宝诚行代原告向法院支付;3、被告于2013年还旧借新,2014年借新还旧的事实;证据7、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同瑞公司、上海顺益公司订立《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因其他债务,其名下的“海宇浚#7”绞吸式挖泥船被法院查封,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同瑞公司以及上海顺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故三方约定将之前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解除,并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证据8、上海市海事法院(2013)沪海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解除代偿协议之后向法院起诉上海同瑞公司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与同瑞的借贷关系恢复的事实;证据9、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其他银行说明贷款给被告等的原因是为了清偿原告坏账的事实,被告借新还旧的发生不是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而是为原告承接不良贷款所导致的,且原告会继续支持被告的授信借款;证据10、2015年9月21日,上海顺益公司、上海浦亨公司、上海东苏公司、上海宝城行向原告发送《关于尽快解决1.2亿贷款问题的函》以及《关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1.2亿元的贷款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及关联公司向大连银行总行及分行领导反映并要求解决贷款及归还被告5800万元的事实;证据11、2012年8月起至2017年5月止上海东苏公司、上海浦亨公司、上海宝诚行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上海东苏公司支付利息4,622,415.62元,上海浦亨公司支付利息4,501,356.23元,上海宝诚行公司支付利息10,259,791.81元,合计支付19,383,563.66元利息,说明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归还利息、税费等处。经质证,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2、4、7、8与本案无关,且上海顺益船务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在该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证据3说明本案的借款是为了归还之前的借款,即借新还旧,但与上海顺益船务公司无关,是为了归还上海东苏公司、上海浦亨公司、上海宝城行在原告处的借款;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6是上海宝城行归还原告之前2013年贷款的支付凭证,都是归还上海宝城行的欠款,与上海顺益船务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是为哪个借款人承接不良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的借款人与本案的被告均是无关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整,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采用基准利率6%,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如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9)一份,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在3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3000万元,执行年利率6%,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谢振伟系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振洪系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殷正秋系被告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表示,其之所以愿意代替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不良贷款,是各方协议抵押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的挖泥船,并让被告的关联企业贷款低价购买原告需要的楼宇,之后由于原告内部原因导致被告资金链断裂。关于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代替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万元及利息的纠纷已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合同上明确借款用途为归还原告的贷款。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借款是为了帮助原告归还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系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的其余证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有限公司的5800万元债务本息纠纷已经另案诉讼,本案不再处理。故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均向原告盖章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且与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需要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关联关系,故被告认为担保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所以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承诺对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限定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用途,现在再以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系用于归还案外人贷款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虽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在主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从合同不能增加或者变更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LLYXXXXXXXXXXXX)项下贷款本金3000万元;二、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15,333.29元、逾期利息2,041,25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3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2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82.90元,由被告上海浦亨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力实业有限公司、谢振伟、王振洪、吴玉芬、殷正秋、胡勤奋、王丽芳、上海永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上海嘉业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遇到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