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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志明与程兵、陆瑞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明,程兵,陆瑞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85号申请执行人:孙志明,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程兵,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陆瑞丽,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孙志明与程兵、陆瑞丽民间借贷纠份执行一案中,查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程兵、陆瑞丽欠孙志明借款本金85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从2017年至2024年,每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0万元。二、如程兵、陆瑞丽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所有剩余款项视为到期,孙志明有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程兵、陆瑞丽以剩余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程兵、陆瑞丽负担。因程兵、陆瑞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孙志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56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书、限制高消费令等,但两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多次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在银行无任何存款,在南通市房管部门未能查到两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程兵名下的苏F×××××汽车被本院执行的(2017)苏0611执号执行案件查封,该案涉案标的40余万元。本院在参加全市法院集中执行中,前往其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32号住所地,也未能寻找到两被执行人的去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位于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32号和南通市易家桥新村202幢405室的房产,经查,位于秦灶街道八里庙村三组32号的房屋,系农村住宅,该房产的所有人系陆瑞丽的父母所有,目前该农村住宅未拆迁。本院在秦灶街道办理了该住宅的查封手续;被执行人位于南通市易家桥新村202幢405室的房屋,经查该房产所有人为杨书员、陆宇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三辆大客车长年从事启东至山西太原的运输线,经本院向启东市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该客运班次系案外人张羽于2016年11月与启东市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企业内部客运班次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南通瑞景10号烟洒礼品总行,地址为南通市港闸区北城名郡12幢105室。经实地调查,该名称为南通圣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卫国,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为自然人倪卫国独资公司。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在通州刘桥至石港附近有堆场、码头,因未能提供确实的名称和地址,本院无法查询,本院在找申请执行人孙志明谈话时,其明确表示该堆场系被执行人的亲属所开设。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均不属两被执行人所有。本院经多方查寻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去向线索。另查,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个诉讼和被执行案件,都因查无财产而执行程序终结。目前本案执行到位为0元,未执行到位856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列入失信人员。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孙志明,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程兵、陆瑞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去向线索。孙志明对本院所调查的财产情况不持异议,明确表示除上述所知的财产外,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线索,并同意将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营业执照、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孙志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孙志明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程兵、陆瑞丽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查控未发现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汽车被另案查封并且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且该案的标的额大。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孙志明亦未能提供除上述财产之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