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双龙、石昌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龙,石昌龙,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双龙,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石昌龙,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敏,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双龙与被执行人石昌龙、王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双龙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石昌龙赔偿损失123647.93元,王敏赔偿损失61524.18元。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皖1126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向石昌龙、王敏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王敏于2017年4月5日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双龙于2017年6月21日自本院领取了61524元。石昌龙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将石昌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执行中,本院对石昌龙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双龙也未向本院提供石昌龙有效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