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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家金与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金,丁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556号原告:丁家金,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浙江省。法定代理人:邓某,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群,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系被告法定代理人妹妹。原告丁家金与被告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被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有款项5539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次子丁盛炎于2016年10月30日22时06分许,与刘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原、被告作为赔偿权利主体于2016年12月16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最终做出(2016)浙0483民初字第969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被告543937元(已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账户)、刘春明赔偿50000元(4万元已由原、被告分配完毕,尚余10000元暂扣至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合计553937元。被告答辩称,1、同意对赔偿款进行依法分割,但不同意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适用平均分配原则。死者生前的大部分收入都用于被告的生活教育,死者的去世给被告未来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而原告有三个儿子,即使死者去世,尚有两个儿子帮忙抚养;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丁家金系丁盛炎父亲,共有三个儿子(包括丁盛炎在内);被告丁某系丁盛炎与邓某的非婚生女儿。2016年10月30日22时06分许,丁盛炎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过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盛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春明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向桐乡法院起诉要求刘春明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调解,最终确定由阳光财保公司赔偿543937元,刘春明赔偿50000元。阳光财保公司赔偿的543937元=(总损失1194842.50元-交强险110000元)×40%+110000元。总损失1194842.50元中包含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86.67元、交通费16.31元;而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丁家金的生活费为[85909/(85909+186296.50)]×259486.67元=81893.99元,被告丁某的生活费为[186296.50/(85909+186296.50)]×259486.67元=177592.68元。其后,543937元由阳光财保公司付至桐乡法院账户,另50000元中经原、被告同意为死者工作问题花费21000元,剩余10000元由原告领取,9000元由被告领取,未分配的10000元存于桐乡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共计553937元赔偿款至今未被领取。另查明,2008年起,被告法定代理人邓某与死者丁盛炎以夫妻名义在桐乡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5月5日生育被告丁某。丁某出生后,与邓某、丁盛炎共同在桐乡生活,丁盛炎去世后,丁某由邓某打零工独自照顾。原告丁家金,现年65周岁,双目失明,无工作,独居于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上丁村025号,由其三子共同轮流抚养,丁盛炎生前通过电话、探亲、寄送生活费形式对原告丁家金尽赡养义务。丁盛炎去世后,由丁家金委托其长子丁盛权操办丁盛炎的丧葬事宜。以上事实有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调解书、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主张权利的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可见,该赔偿金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不属于遗产,应协商分配,协商不成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综合考虑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实际生活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作为丁盛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可主张分配死亡赔偿金。至于比例问题,被告丁某尚幼,在丁盛炎生前与之同吃同住生活紧密关联,作为女儿对其父无论生活上还是经济上依赖性强,且受到的精神伤害持久,在分配时应予以适当照顾;而原告丁家金在老家独居,虽无劳动能力,但除丁盛炎外膝下另有两子,可见其与丁盛炎的生活紧密程度及经济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应适当少分。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享有的比例分别为40%、60%。关于交通费、丧葬费的分配。本院认为,这两项费用主要是在处理死者后事过程中产生。本案已确认丁盛炎发生事故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其家人负责处理,故该两笔费用分配给原告较为合理。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指定被扶养人的赔偿,故根据实际赔偿额由权利人分别享有。至于刘春明赔偿的4万元,双方已自行协商分配处置,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剩余未分配的1万元亦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故按照40%、60%的比例分配给原、被告。综上,原告丁家金应分得的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169611.73元[(874280+35200)×543937/1194842.50×4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81.21元[81893.99×543937/1194842.50],丧葬费及交通费11779.64元[(25859.52+16.31)×543937/1194842.50],合计218672.58元。被告丁某应分得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254417.59元[(874280+35200)×543937/1194842.50×6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46.83元[177592.68×543937/1194842.50],合计33526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家金、被告丁某因丁盛炎死亡所得到的赔偿款553937元,由原告丁家金享有218672.58元,由被告丁某享有335264.42元。案件受理费9339元,减半收取4669.50元,由原告丁家金负担1867.8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280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