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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朝锦诉被告王晓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锦,王晓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62号原告罗朝锦,男,生于1974年12月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红,女,生于1981年8月23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生于1979年4月26日,住苍溪县。系被告王晓红丈夫。原告罗朝锦诉被告王晓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1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苍溪县陶家垭光学眼镜厂外墙装饰的承包商,2016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外墙空挂工作,同年8月15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付过一部分工资款后下余61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王晓红辩称:原告的确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但原告所做的工程未达到第三方的质量要求,必须整改合格后才能拿到余下的工资;另外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120000元,下余434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61000元。原告罗朝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算单、欠条,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被告王晓红质证意见:结算单、欠条均属实,目前只下欠43400元。被告王晓红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记卡查询明细,拟证实被告在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动报酬款90000元。2、照片八份,拟证实原告所做工程未达到第三方的质量要求,进行相关的整改后再支付下余欠款。原告罗朝锦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款90000元;对于照片上的问题,被告在2016年8月工程完工到2017年1月26日出具结算单期间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事宜,明显是被告不愿意支付欠款所找的借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罗朝锦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晓红出具的银行查询明细,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照片八份,原告虽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在结算前提出并进行整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晓红系苍溪县陶家垭光学眼镜厂外墙装饰的承包商,2016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罗朝锦从事外墙空挂工作,约定工程量7200㎡、报酬95元/天,合计工资费用163400元,同年8月15日工程竣工,减扣原告借支102400元,下余工资款61000元未付。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各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罗朝锦眼镜厂外墙干挂人工费61000元(陆万壹仟元整),王晓红,2017.1.26。后经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5月18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王晓红立即偿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1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按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金额,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金额支付该劳动报酬。同时被告辩称下欠原告434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没有达到第三方的质量要求,需进行整改后再付余款,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欠条时就以实际行为表明认可该工作成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罗朝锦要被告王晓红偿付劳动报酬款6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罗朝锦劳动报酬款61000元及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小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