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与余继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余继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214号原告: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崇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鹏勇,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告:余继祥,男,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报投递公司)诉被告余继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报投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焦鹏勇,被告余继祥的代理人黄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报投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成都博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广告公司)的母公司均系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传播公司)。为了适应市场发展及进一步整合资源,提高经济效益,博瑞传播公司决定将原告的DM广告业务整体剥离至博瑞广告公司。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6月21日召开两次会议,将原告公司的DM广告业务整体剥离至博瑞广告公司的相关事宜告知了被告。后经协商,原、被告与博瑞广告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被告同意将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博瑞广告公司,被告当日就入职了博瑞广告公司。因原、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起诉。余继祥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已经就变更劳动合同用人主体达成三方协议,实质是在目前市场经济形势下纸媒体经营困难,为了实现大规模裁员,又不想依法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采用胁迫、诱导的手段迫使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签订协议后博瑞广告公司又以种种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拒绝承认劳动者工龄,拒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法律合法权益。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商报投递公司与博瑞广告公司为关联公司,均为博瑞传播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进入商报投递公司广告部工作,2016年5月27日,博瑞传播公司决定将商报投递公司的DM广告业务整体剥离给博瑞广告公司,商报投递公司广告部员工全部调动至博瑞广告公司进行管理,调动员工的工龄在博瑞广告公司连续计算。2016年6月13日、6月21日,商报投递公司两次向该公司广告部的劳动者传达了相关决议内容。2016年6月27日,商报投递公司、博瑞广告公司向余继祥发出《告知函》,要求余继祥于2016年6月30日前到博瑞广告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和劳动合同变更,逾期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当日,商报投递公司、博瑞广告公司、余继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6年7月1日起,余继祥的劳动合同主体由商报投递公司转移至博瑞广告公司,余继祥与博瑞广告公司新签订劳动合同,原与商报投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余继祥与博瑞广告公司另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7日,余继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余继祥要求商报投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672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商报投递公司支付余继祥经济补偿金35484.96元。商报投递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余继祥与商报投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914.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成都博瑞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整体剥离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DM广告业务的通知》、《办公会议决议》、《会议签到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告知函》、《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与博瑞广告公司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自与博瑞广告公司另行建立劳动关系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便已经解除了,而并非如原告所述,原、被告系变更劳动合同。结合博瑞传播公司关于对原告DM广告业务的整体剥离的决议,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得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6年,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5484.96元(5914.16元×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余继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84.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商报发行投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