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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奕庚诉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奕庚,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624号原告:吕奕庚,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系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法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表人:柳昭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奕庚诉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奕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粮款579612元及起诉之后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业务员于2016年10月31日到原告处购买水稻,分别拉走原告价值562048元和17564元的水稻。当时没有交付现金,被告称拉到公司处再付款。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款总额为579612元,但此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24日欠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粮款共计579612元未付,证明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已经出示原件,��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垦农种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分两次拉走价值562048元及17564元水稻。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吕奕庚粮款。金额分别为17564元及562048元,合计579612元。欠条上加盖黑龙江省垦农种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门核准,黑龙江省垦农种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称:欠吕奕庚粮款。金额分别为17564元及562048元,合计579612元。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截止到目前此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稻,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仍然没有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7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垦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奕庚粮款5796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961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全部返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环宇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朴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