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10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瑞凤与杨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凤,杨柳青,钟银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0487号 原告:林瑞凤,女,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解放路76号A幢8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509103521。 委托代理人:潘玉波,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北海,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柳青,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西路70号景蜜村8-104,公民身份号码440301195911163618。 被告:钟银招,女,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侨联经济发展公司集体户,身份号码442522196906116429。 原告林瑞凤诉被告杨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林瑞凤的申请,将钟银招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波、谢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青、钟银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利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0万元,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7年1月并偿还了20万元。因小孩读书需要用钱,原告自2016年12月份便开始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2017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三张借条未写明利息便找到被告要求补写利息,被告不同意按月息3分的约定补写,只补写了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柳青、被告钟银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7月五次向被告杨柳青转账,分别为:2015年3月5日转20万元;2015年5月7日转10万元;2015年6月2日转20万元;2015年6月16日转30万元;2015年7月9日转30万元,共计110万元。被告杨柳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为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兹借到林瑞凤同志中行转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息10000元/月”;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兹借到林瑞凤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转入中行账号”;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兹借到林瑞凤同志人民叁拾万元正”;2016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兹借到林瑞凤同志人民贰拾万元正”,共计110万元。另外,被告杨柳青于2017年3月23日对2015年7月8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及2016年8月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补写明利息,内容为:“以上从2017年2月份起,按2分计月息”。 被告杨柳青于2015年8月6日及2016年7月1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20万元。 原告提交了从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显示二被告于1990年3月31日结婚,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业务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杨柳青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已偿还20万元,还有9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与被告杨柳青在借条中写明的“以上从2017年2月份起,按2分计月息”相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银招应对被告杨柳青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虽然两被告已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男方全部负责,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时的协议书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告以本案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钟银招对被告杨柳青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柳青、被告钟银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瑞凤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0元、保全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6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轶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慧(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