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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中培、邹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姚中培,邹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82号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306号商业宾馆底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中培,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8日,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邹旭,女,汉族,生于1984年1月17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姚中培、邹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佳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中培、邹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家佳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学府馨城X栋X楼X号物业业主,面积为52.83平方米,原告与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服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住宅多层0.4元/月.平米、高层:0.7元/月.平米。签订以上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为二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等义务,依法依约对二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二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便无故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590元。原告等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但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现诉至法院。被告姚中培、邹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姚中培、邹旭系学府馨城业主,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开发商,本案遂宁市德利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家佳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接受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中培、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家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姚中培、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