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勇与屈宏彦、夏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勇,屈宏彦,夏韦军,宛明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530号之一原告:刘建勇,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屈宏彦,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夏韦军,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告:宛明才,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勇与被告屈宏彦、夏韦军、宛明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勇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屈宏彦、夏韦军、宛明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勇撤回对被告屈宏彦、夏韦军、宛明才起诉。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7元,保全费620元,计1237元,由原告刘建勇负担。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