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卫与欧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欧得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76号原告:张卫,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欧得雨,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张卫与被告欧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得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及孙伟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当日将借款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欧得雨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孙伟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违约金;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及案外人孙伟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银行历史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5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姓名)孙伟(身份证号)×××、(姓名)欧得雨(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共同从张卫(身份证号)×××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金额)伍万伍仟元正(小写金额)RMB55000元正;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我们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5‰(千分之伍每天)向张卫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及案外人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孙伟(身份证号)×××、欧得雨(身份证号)×××共收到张卫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伍仟元正(小写金额)RMB55000元正。特此证明。”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10982102617)转账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孙伟均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称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金额过高,故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还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通过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方式提供了借款,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得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得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8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欧得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翟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