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宋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89号原告宋某某,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孟义,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嘉峪关东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土地延包时,因考虑到被告宋某甲刚成家,恐其生活不能过,便把我和妻子、女儿四人的承包地4亩登记在被告宋某甲名下,登记面积为2.95亩,实际测量为4亩。但被告宋某甲结婚后,特别是已生育儿女的前提下,仍不珍惜家庭亲情,更不尽赡养义务,在我妻子王瑞更(已病故)患病近十年花费治疗费用30余万元,被告宋某甲不提供任何治疗、赡养费用,特别是我妻王瑞更病故时,所有治疗赡养费用均是我长、次子宋存华、宋存双及两女儿提供的,丧葬也是他们安排的。被告宋某甲连丧葬也不参与。针对被告宋某甲的上述行为,我及妻子生前多次主张将我们的承包土地收回,遭被告拒绝。特别被告宋某甲重婚被追究刑事责任离婚后,仍拒绝返还我们的承包土地。现我患有脑栓生活不能自理,长、次子及两女儿已为我花费治疗赡养费用万余元,被告宋某甲拒不提供分文。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某甲履行赡养我的法定义务。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每个月汇款单都留着,起诉不是我父亲本意,我母亲病故时没有赶上是事实,其他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宋存华、次子宋存双、三子宋某甲、长女宋书允、次女宋书春,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在平乡县民政事业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居住,每年费用约12000元。被告宋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分7次,共为原告向老年公寓交纳费用585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原告宋某某已经七十多岁,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理应对其父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诸法律,要求自己的基本权利,于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现年迈体衰,在平乡县民政事业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居住,每年费用约12000元,该费用应由其五名子女平均承担,故被告宋某甲每年应承担赡养费2400元。若原告生活或住院,其五个子女应平均承担医疗费用并轮流陪护。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过去已经产生的相关赡养、医疗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宋某甲提交的收据证明其曾多次向老年公寓为原告交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给过自己零花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2017年度下半年的赡养费1200元;自2018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宋某某当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二、原告宋某某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医保报销的除外),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宋某甲负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