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欧阳建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建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1351号罪犯欧阳建超,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双流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欧阳建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建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4个表扬。另查明,罪犯欧阳建超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执行证明,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阳建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建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锐审 判 员 杨 桓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