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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运才与王长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才,王长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753号原告:王运才,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长营,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运才与被告王长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营及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被告未经我同意,趁我在外打工之际,擅自在我宅基地上建造配房、拉院墙。我回来后,多次给被告交涉无果。经村委、乡政府土管所多次协调,到现在也没有解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支持我的诉请为盼。被告王长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王长营所建的配房和院墙均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一说。相反,原告的主房及院墙尚在王长营的宅基范围内,有王长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第二、原被告的宅基地纠纷已于2000年6月7日经沈寨乡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通过该协议,也能反映出王长营所建的配房和院墙不存在侵占原告宅基地一说;对此,有调解协议书为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运才与被告王长营同为遂平县沈寨镇薛庄村毛李庄东组村民,原被告两家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王运才家居南,被告王长营家居北。原被告两家因宅基使用发生纠纷并于2000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调解协议书甲方:王运才,住沈寨乡××××村民组乙方:王长营,住址同上。甲乙双方宅基地于2000年4月发生纠纷后,经乡土管所,薛庄村委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宅基地原来长为东长17m、西长17.3m,现变更为东长19m、西长19.3m,宽不变。二、甲方宅基地原来长为17.5m,宽为15.4m,现变更未长为17.7m,宽为18m。三、甲方宅基地东面荒片暂时由双方共同使用,甲方盖主房时,应向南提2m,屋后留0.50m滴水。四、甲方不翻建新主房,如本人需建宅基地东边院墙及盖东屋时,甲方应按原来弓口建设,即长为17.5m,宽为15.4m,东边荒片不得独自占用。五、甲方主房翻建以后,东边院墙和东屋可按变更后的弓口建设,即长为17.7m,宽为19m,乙方不得阻止。六、甲方东边院墙及东屋可不留滴水。七、乙方宅基地向南出路宽为4.3m,即从毛丙灿宅基地西边院墙外墙皮向西丈量。八、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任何人不得反悔,如私自反悔,后果自负。九、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村委各存档一份”;该协议上有原告王运才签字、捺印,被告王长营签字、捺印并加盖有遂平县沈寨乡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02年4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王长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其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南北西长19.3m,东长19m,东西宽21.5m;东至毛丙灿,西至路3m,南至王运才,北至荒片;宗地面积410.7平方米,承包面积243.7平方米。2015年,原告向遂平县沈寨镇土管所反映其与被告王长营之间的宅基纠纷,并将自己持有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撕毁;认为被告所建配房和院墙侵犯了其宅基使用权。原告遂于2017年5月26日,以其持有的1993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被告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遂平县沈寨镇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份及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原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仅依据其持有的1993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薛庄村委的证明,明显证据不足;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00年6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其已单方撕毁,即视为已无效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两家对宅基地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有原被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而且加盖有遂平县沈寨乡薛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故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侵权,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