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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诉林胜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林胜义,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嘉奎、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郭建华,男,1953��12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其速,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琪、郝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胜义及其辩护人秦嘉奎、孟铭,被告人郭建华及其辩护人王熔,被告人陈其速及其辩护人曾琪、郝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等人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15年间伙同陈其速等人从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为非法牟利,分工合作,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为北京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马鞍山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1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3亿余元。其中3,170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36亿余元,税额5.2亿余元。被告人陈其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7份,价税合计20亿余元,税额3亿余元。其中787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8.9亿余元,税额1.3亿余元。被告人林胜义、陈其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胡某1、胡某2、徐某、王某1、陈某1、陈某2、江某、邹某1、文某、聂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查询资料、协查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公章、财务凭证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林胜义、陈其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还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胜义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林胜义非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犯罪过程中听命于他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林胜义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华提出其仅负责财务记账,不明知他人实施的是虚假贸易,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郭建华不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即使法院认定郭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亦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郭系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其速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其速无开票的直接故意,且未获取开票利益,仅仅起到借款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对陈其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等人经共谋后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了A公司、B公司、C公司。2015年间,林胜义、郭建华等人伙同被告人陈其速,分工合作,由林、郭负责与XX股份公司、D公司等公司购买黄金的具体交易,取得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并安排人员自深圳提货,后将上述黄金以成本价左右的价格出售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户;陈其速则具体负责垫付交易过程中所需资金,并按照资金量收取相应的钱款,从而使得“票货分离”。尔后,3名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E公司、F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24份,价税合计91亿余元,税款13亿余元。其中3,170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36亿余元,税额5.2亿余元。被告人陈其速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7份,价税合计20亿余元,税额3亿余元。其中787份发票已经抵扣,价税合计8.9亿余元,税额1.3亿余元。期间,林胜义、郭建华等人分别分得赃款至少280万元。陈其速非法获利100余万元。被告人林胜义、陈其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林胜义通过亲属退赔违法所得8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基本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他与郭建华和林某合伙成立了B公司、A公司、C公司。他们三个人股份比例分别为林某占公司股份的40%,他与郭建华各占公司股份的30%,均不是实际出资。郭建华与林某负责公司的经营���郭建华是这三家公司的董事长,林某是总经理。徐某辨认出郭建华、林胜义。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XX股份公司将原料金卖给了贸易商,其中林胜义的量最多。XX股份公司进项发票全部来自于上海黄金交易所,销项发票全部来自于税务所,销项发票谁来开料就开给谁。今年年中林胜义来XX股份公司谈业务的时候,是和郭建华一起来的,郭是财务。陈某1辨认出林胜义、郭建华。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B公司、A公司、C公司是从上海XX股份公司购买黄金,还向XX黄金、D公司购买过黄金。三家公司购买黄金的提货人是林胜义、他哥哥胡某2、张某、邹某2等人。B公司7、8月份交易额有5亿元以上;A公司每个月交易额都有3、4亿元;C公司每个月的交易额在3亿元以下。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B公司、A公司和C公司是林胜义控制的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林胜义先后以B公司、A公司和C公司名义向XX股份公司购买了70多亿元的99.99标准金,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的发票基本上都是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人自己来他们公司拿的。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XX股份公司通过上海G有限公司向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的黄金主要都卖给了A公司、B公司。XX股份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2013年有一千多万元的销售额,2014年有一亿一千多万元的销售额,2015年截止到10月份有60多亿元的销售额。A公司和B公司都是林胜义等人控制的公司。他公司销售给林胜义的A公司和B公司的原料金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他购买黄金都是从林某、陈其速个人手中购进的,他们从未给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林某又名林胜义,林和陈其速是他老板。林��义安排他到深圳B公司提金。他提出来的黄金没有卖给货物签收确认单上面的公司,而是卖给了“老宅”这样的在深圳水贝工业区回收黄金的人。邹某1并辨认出林胜义、陈其速、郭建华。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林胜义安排他在深圳做黄金珠宝生意。他的工作就是林胜义让他去银行提原料黄金,提金的地点主要是平安银行和Z公司,提金后把黄金交给“老宅”(江某)或“文某”派来的人。A公司提金人有吴晖、邹某1、李某等人。他把事先准备好的B公司货物签收确认单拿出来,交给另一帮人签字盖章,他觉得这些确认单就是在作假。胡某2辨认出B公司货物确认单汇总表、货物签收确认单、并辨认出胡某1、林胜义、郭建华等人。10.涉案人文某(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采购黄金的公司都是XX股份公司金某即“金老师”(李某)提供的。他的客户需要黄金的时候,他就会让客户将采购黄金的货款打到他指定的个人账户里面,账户分两种,一种是由金某提供,客户将货款汇入金某提供的个人账户里面,然后金某转到那些名义上买黄金的公司账户,再将货款通过那些公司账户打到B公司账户购买黄金;另外一种是金某将他安排好的公司账户和网银给他公司,他们公司的员工邓某和王某2等人会帮他来转账,将货款先打到他公司控制的个人账户,然后打到金某提供的公司账户,再将资金通过这些公司账户打到B公司账户。11.涉案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他陆续成立了马鞍山市H有限公司、马鞍山I有限公司、马鞍山J有限公司、马鞍山K有限公司、马鞍山L有限公司、马鞍山M有限公司、马鞍山N有限公司、马鞍山O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2015年3月至10月,他共接受虚开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8亿元左右,开具增值税销项专用发票10亿元左右,盈利了有一、二百万元。其中有一个叫B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比较多。他公司与B公司没有真实购销关系。12.涉案人何某(卖发票中间人)的供述证实:B公司、C公司、广东XX、武汉C公司等D公司从黄金公司买黄金,D公司把黄金销售发票开具出来,然后以2.2个点的开票费卖给他,他再从中加0.1个点的费用卖给聂某。D公司与聂某的公司之间有资金交易,但只是空转。聂某的公司与D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聂某的公司有XX、XX、XX、XX、XX、XX等公司,开票费是按票面金额的价税合计乘以0.02-0.03,他从中扣除价税合计0.1个点的开票费。从2015年4月-2015年10月,他开具给聂某估计有5、6个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在外面一直使用名字为罗少运,别人都称他“罗总”。13.被告人林胜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他对外自称林某,在上海从事黄金买卖,经营三家公司,分别是B公司、A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是2014年年底他和郭建华以及徐某一起成立的,他持有40%的股份,郭建华和徐某一起持有60%。C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也是他和郭建华4、6开建立的,他持有40%。他、郭建华、徐某是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事均为三人负责并一起开会决定。三家公司经营地址都是静安区XX酒店XX楼,一套员工班底。公司运作模式就是买卖黄金,主要是从上交所会员单位XX股份公司、上海P有限公司等购进黄金。他们三家公司靠黄金买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票货是分离的。他知道他们的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他个人大概共分得200余万元,三家公司盈利共计一千余万元。林胜义并辨认出郭建华、陈其速等人。14.被告人郭建华的有罪供述证实:A公司和B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林某和他。他们具体负责这两家公司。C公司是在上海市奉贤区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是他女朋友。B等三家公司从XX股份公司这里购买黄金,然后卖给深圳那些实际需要黄金的人,发票虚开给那些需要发票的皮包公司。A公司、B公司对外虚开了大约60多亿元,开票费分了五次,分别为30万、60万元、30万元、60万元、100万元。郭建华并辨认出陈其速、林某即为本案的林胜义。15.被告人陈其速的供述证实:他和林胜义是老乡,经林胜义介绍,他来到深圳做黄金现货买卖。他做的业务是向A公司、B公司、C公司购买黄金。“金老师”(李某)会提供不同公司的网银U盾、五证复印件、公章、法人章,然后他从私人卡把资金打到这些公司的账户,再转账到A公司、B公司、C公司去购买黄金。他拿到黄金后加价卖给水贝市场里的加工厂,赚取差价;卖黄金亏本的话“金老师”会补足他本金。他通过这样的交易模式赚了100多万元。他知道“金老师”是为了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将黄金卖给“金老师”提供给他的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老师”可以将发票用作他途,赚取利益。陈其速辨认出林胜义。16.上海XX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224份,发票金额7,856,177,769.82元、税额1,335,062,217.74元、价税合计9,191,239,987.56元。其中,有3,1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发票金额3,082,007,392.68元、税额523,698,921.89元、价税合计3,605,706,314.57元。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开给购金款来自陈其速控制的个人账户的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07份,发票金额1,789,439,011.51元、税额304,204,632.90元、价税合计2,093,643,644.41元。其中,有7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税务机���认证抵扣,发票金额768,269,648.15元、税额130,605,840.51元、价税合计898,875,488.66元。17.经林胜义、郭建华辨认的发票清单共同证实:2015年4月30日-2015年10月27日期间,B公司、A公司、C公司向马鞍山I有限公司、马鞍山Q有限公司、马鞍山J有限公司、马鞍山市H有限公司、马鞍山F有限公司、马鞍山M有限公司、马鞍山L有限公司、马鞍山R有限公司、马鞍山K有限公司、马鞍山O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9份,价税合计4.3亿余元,税额6,381万余元。郭建华曾对发票清单确认系虚开。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其速、邹某1的住处查扣大量公司的公章和银行U盾。19.案发经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胜义、郭建华、陈其速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针对郭建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系从犯;林胜义的辩护人提出林非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胜义的供述证实B公司、A公司、C公司系其和郭建华等人实际控制,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均系共同决定,分工实施,并分配相应的赃款;郭建华的有罪供述和林胜义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徐某的证言亦印证了林胜义、郭建华共同负责经营公司的事实;且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同佐证了上述事实,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针对郭建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涉案公司均系林胜义、郭建华等人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犯罪所得亦系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郭建华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中林胜义、郭建华起主要作用,陈其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可认定林胜义、郭建华为主犯,陈其速为从犯。林胜义、陈其速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林胜义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林胜义从轻处罚,对陈其速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监管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胜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二、被告人郭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其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审 判 员  吴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