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崔博、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崔博,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6933号原告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碧涟园。法定代表人乔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国,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伟,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周敢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浩,男,系该公司商务部法务科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明园街憩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系该公司商务部法务科经理,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被告崔博,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委托代理人张景涛,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万泉河路。法定代表人郑凤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台飞,女,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浪琴海小区。原告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汇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大连中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浩、被告崔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涛、被告宁波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运输代理业务、普通货运、货物联运、仓储及国内一般贸易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宁波汇翔公司都是同原告存在货物运输业务的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崔博是被告大连中货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在从事货运业务的同时还进行粮食购销贸易。三被告在同原告货物运输合作中,也想从事粮食购销贸易。由于经营资质所限,被告崔博代表被告大连中货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名为粮食货运,实为粮食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的要求,将粮食运输至指定港,粮食到港后五日内崔博向原告支付粮款,并约定如果未按期付款,按每天每吨1元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经营方式前期一直顺利进行,但运至宁波港由被告宁波汇翔公司接收的多批货物被告崔博未按时给付粮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发至宁波港由被告宁波汇翔公司接收的货款共计6100643.50元,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累计支付货款3770000元,尚欠玉米粮款2330643.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博进行催要,被告崔博表示粮食已被卖给被告宁波汇翔公司,但被告宁波汇翔公司未按时付款,他也在积极索要。因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同原告、被告大连中货公司均存在货运业务,经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主张,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同原告签订了《运费冲抵结算确认函》,约定原告之前欠汇翔公司的海运费冲抵部分粮款,原告同意剩余粮款1474193.50元由汇翔公司支付,但需要在2015年1月20日前结清。运费冲抵后,汇翔公司未如约支付剩余粮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崔博于2015年9月7日、8日分两次给付粮款共30万元,尚欠货款958673.5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崔博利用在被告大连中货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代表被告大连中货公司同原告建立了名为货运,实为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崔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直接支付粮款替代货物运费,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在此业务中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应当共同承担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宁波汇翔公司从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处购买粮食,应当向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崔博支付粮款,其同原告冲抵运费,并承诺支付剩余粮款的行为属于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也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剩余粮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崔博给付货款958,673.50并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大连中货公司、被告宁波汇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做为船东代理,主要从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我公司经营范围不允许,也未从事货物贸易。我公司曾为原告货物运输办理过订舱,此外与原告没有其它任何的业务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崔博代表中远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名为粮食货运,实为粮食买卖的法律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完全不能成立。粮食货运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委托合同关系,而粮食买卖是粮食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首先被告崔博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其次我公司从未授权崔博对外以我公司名义从事相关业务,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崔博的行为与我公司有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博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是不符的,崔博虽然是被告大连中货公司的职员,但从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这样的口头协议。崔博是作为被告宁波汇翔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从事粮食买卖行为,崔博有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委托崔博本人对粮食买卖在东北地区进行联络,组织货源等并为其在东北地区组织集装箱货运代理,我们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发现,原告提供了运费冲抵结算确认函,由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和原告来进行货运费用的抵消。通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运费冲抵结算确认函上加盖的被告宁波汇翔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与我们提供的委托书上的印章是一致的,而被告宁波汇翔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大连办事处使用该印章,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宁波汇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大连中货公司和被告崔博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宁波汇翔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汇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资质从事食粮买卖,只有运输的资质,原告提供的运费冲抵结算确认函不是我们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我们也不知情。我们公司的大连办事处确实使用过业务专用章,崔博也确实是帮大连办事处承揽过运输业务,同时崔博有机会接触到这个业务专用章。我公司与原告的运费结算一直都是通过公对公的银行转账汇款,从来没有通过个人之间付款,我们给崔博打款也都是他的一些承揽费用,没有什么粮食款。我们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要签订运费冲抵确认函也应当使用公章,而不是一个办事处使用的业务专用章。崔博在签订了所谓的运费冲抵结算确认函后仍然给原告打款30万元,这就说明确认函不真实,如果是真实的,崔博的打款行为就不好解释了。总之,整个证据都能证明是原告和崔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得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份间,原告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国庆与被告崔博之间存在着款项的往来,被告崔博向乔国庆的个人账户内多次汇款。原告称其与被告崔博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该款项系玉米买卖回款,但原告和崔博均未向本院提有关玉米买卖的相关证据。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玉米买卖的相关往来账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各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崔博之间存在玉米买卖关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应当具备的基础证据,而且原告与被告崔博所述的“玉米款”均是由被告崔博汇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进入原告的公司账户,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关于玉米买卖的应收、应付款往来账目、开具发票、缴纳税金等证据。原告无据证明自己就是争议的玉米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佳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