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金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平。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金平的丈夫邱冬至因病到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身体出现异常,经医院送重症监护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死亡。被告人陈金平以医院开错了药为由,纠集邱某辉、邱琴某、吴某旺、邱文某、陈某军、刘某辉、张某、陈某秋、胡某兰等人到人民医院闹事讨要说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金平将重症监护室的心电监护仪损坏,将一台医疗呼吸机踢坏(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1900元),为阻止公安民警执法,拿着自己的高跟皮鞋胡乱挥舞,将医生杨某的眼角砸破(后缝了三针),并指使邱某、邱某爱、邱某红在重症监护室门口烧冥钱。期间,医院方、司法所多次与其家属协商未果。后邱某辉、邱琴某、吴某勇、邱文某、陈某军、刘某辉、张某、陈某秋、胡某兰等人将重症监护室门关闭,用走廊长凳拦住重症监护室的门,因重症监护室还有其他四位患者,直接影响了其他患者的治疗。至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金平等人从人民医院强制带离,整个过程扰乱了人民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达六小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金平的供述,证人胡某兰、赵某、杨某、陈某秋、张某、刘某中、邱某辉、邱琴某、吴某勇、陈某军、刘某辉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平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金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岳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金平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陈金平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