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汤因林与江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因林,江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07号原告:汤因林,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木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松,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668号银晨国际2幢6号楼5楼。负责人:童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因林与被告江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被告江松,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42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5334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7时30分,江松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舒城范家店至汪湾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河湾村民组路段时,因避让对面车辆,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因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万佛湖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计花去医疗费13966元。2017年3月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伤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期手术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武警支队教导队训练场改造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实行劳务承包,月收入6000-7000元,住该项目部工地。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被告江松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被告江松仅赔偿了原告住院医药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处理。原告损失清单:医疗费26086.8元(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274元(37137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2500元,修车费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97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江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江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4、病历、医药费发票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发生医药费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期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7、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从事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等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0元(系原告家属听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从张家港打的回来的费用);9、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20元;10、原告家属在张家港上班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家属自事故发生后回来照顾原告两个月所误工的损失;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武警部队苏州市中队训练场改造工程,与证据7一致;12、苏州圣星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许万宝而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自许万宝手里承包,证明原告从事承包工程作业;13、火车票两份,证明原告现仍在苏州市打工;14、证人黄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务工情况。被告江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不太清楚要承担哪些费用,发生事故后被告垫付了13966.8元医药费,要求放在原告诉请中一并解决。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相关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出入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数额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没有异议,对医药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10%后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城镇户口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定,应按15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诉讼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提供的发票是事发地之外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在万佛湖卫生院,交通费以300-5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修车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原告汤因林伤残及三期、车辆保险等事实,并由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和被告江松举证1、2、3、4加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损失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部分损失计算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提供证据7苏州圣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项目部从事木工并居住情况,与证据11、12、13、14能相印证,形成一定的优势证据,基本能够反映原告长年务工情况,且第一被告认可,可以确认该效力,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之间事实有出入,不予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支持,亦未申请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其家属的出租车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费事实,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将由本院参照票据和因治疗实际发生情况酌定;原告提供证据9修理费发票一份,符合证据属性,具有相当真实性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车辆损坏情节一致,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对此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10其家属工资清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另,被告江松垫付原告救治费13966.8元,由其提供出入院纪录、小结和医疗费发票等佐证,各方无异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江松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汤因林受伤,且负全部责任,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等佐证,足以认定。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松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因有证据反映原告居住城镇长年务工,从事木工工作,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酌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务工收入可参照行业标准确立。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未能提供具体收入超过诉讼地收入标准的充分证据,故不宜采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赔。原告摩托车损失,可按照修理费标准确立。原告具体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26086.8元(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6296元(135.8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为1500元,修车费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614.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松赔偿原告汤因林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115614.8元,并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85958元,财产损失420元,计96378元;在商业险内替代支付其余医疗费16086.8元及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19236.8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原告汤因林负担448元,被告江松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 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