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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岳晓冬、岳阳、岳晓阳、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与岳社民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冬,岳阳,岳晓阳,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岳社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77号原告:岳晓冬,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岳阳,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系原告岳阳弟弟。原告:岳晓阳,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桃英,女,193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系原告叶桃英外孙。原告:李明宽,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系原告李明宽外甥。原告:李明串,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系原告李明串外甥。原告:李明全,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系原告李明全外甥。被告:岳社民,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晓冬、岳阳、岳晓阳、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与被告岳社民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冬、岳晓阳、被告岳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冬、岳阳、岳晓阳、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被继承人李明秀生前在康乐路40号2排10号房屋共有权中所享有的共有份额;被告岳社民协助办理有关房产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岳阳、岳晓阳放弃继承权;原告岳阳、岳晓阳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岳晓冬;原告岳晓冬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岳晓冬一个人名下。事实及理由:李明秀生前系被告岳社民之妻,岳阳、岳晓阳、岳晓冬系该之子女;叶桃英系李明秀之母,李兴福系李明秀之父,李明宽系李明秀之兄,李明串系李明秀之妹,李明全系李明秀之弟,均系叶桃英与李兴福之子女。李明秀生前与岳社民、岳晓冬、岳阳共同共有康乐路40号2排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三间两层房屋,岳社民持有311974证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李明秀、岳阳、岳晓冬分别持有37831、37832、37833房屋共有权证。2007年3月17日李明秀因病去逝后,岳晓冬、岳阳、叶桃英及李兴福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在上述该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但被告岳社民都以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丢失为由,不予办理。2017年5月5日,李兴福不幸去世,李兴福应继承李明秀在该房屋中的共有财产份额转由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分别继承。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件虽然丢失,但有关部门保留的原始档案仍在。证件丢失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原告继承财产份额的理由。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社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农村户口,没有养老保险,想将房屋作为我养老的依靠。我同意该房屋全部归岳晓冬所有,但岳晓冬应给我付10万元买养老保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岳社民与李明秀的结婚证;李明秀的销户证明;虞乡镇屯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兴福的销户证明;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的户口本复印件;叶桃英、李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放弃继承权的“放弃书”;岳阳放弃继承权及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岳晓冬的书面意见。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共有证复印件;共有证的遗失声明;房产登记申请表复印件。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房产证原件在我这。该房屋购买于1994年,是我从郑国瑞手中购买的,当时花费8万元,现在房屋价值20万元左右,房屋登记在五个人名下,我是所有权人,共有人是李明秀、岳阳、岳晓阳、岳晓冬,去年我租给别人了,现在闲置。我现在居住在康乐路建平小区。原告岳晓冬称:房屋位于康乐南路40号2排10号,购买于1994年,登记在我父母和我们子女三人名下,当时购买8万元,现价值20万元左右,现在没有人居住。房产证写的早,是我父母办的,登记户口的时候是爷爷奶奶办理的,写成了岳晓冬,房产证上的人是我。原告岳晓阳称:我母亲不在后,我和岳晓冬住该房,我结婚后就没人住。2015年我父亲将房屋出租,现在闲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叶桃英与李兴福(2017年5月5日去世)夫妇育有4个子女,即李明宽、李明秀(女,2007年3月17日去世)、李明串、李明全;李明秀与被告岳社民夫妻育有3个子女,即岳阳、岳晓阳、岳晓冬。1994年,被告岳社民与李明秀夫妇以8万元购买了位于永济市康乐南路丘(地)号2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8日登记在岳社民、李明秀、岳阳、岳晓阳、岳晓冬名下,房屋所有权人为岳社民,登记证号为-房权证永政字第3119**号;共有人为李明秀、岳阳、岳晓阳、岳晓冬,登记证号为-房永政共字第37831、37832、37833号。现该房闲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0万元。原告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岳阳、岳晓阳放弃继承权;原告岳阳、岳晓阳自愿将其份额赠与岳晓冬。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为岳社民、李明秀、岳阳、岳晓阳、岳晓冬5人共有,未明确按份共有,故应视为共同共有。李明秀去世后,该房产应按5人平均分割。双方均认可现价值20万元,故每人应分4万元,即李明秀在该房产中的遗产为4万元。双方均未提供李明秀生前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故对李明秀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李明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岳社民、李兴福、叶桃英、岳阳、岳晓阳、岳晓冬6人。现叶桃英、岳阳、岳晓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李兴福应继承的份额,在其故后转由其继承人继承,即由叶桃英、李明宽、李明串、李明全4人继承,但该4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李兴福放弃继承。故李明秀的遗产继承人现仅为岳社民、岳晓冬2人,每人应继承2万元。岳阳、岳晓阳已明确表示将其析产应得份额赠与岳晓冬,故该房产经析产、赠与、继承后的份额应为岳社民6万元、岳晓冬14万元。现岳晓冬请求且岳社民也同意该房屋全部归原告岳晓冬所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岳晓冬应当支付被告岳社民应得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济市房权证永政字第3119**号及房永政共字第37831、37832、37833号所涉房产归原告岳晓冬所有;二、被告岳社民协助原告岳晓冬办理该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三、原告岳晓冬支付被告岳社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晓冬负担50元,由被告岳社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