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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臧小波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小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小波,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小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小波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臧小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黄某1(已判刑)经陈某(已判刑)之手向被害人吴某(已死亡)借款人民币4000元。数日后,陈某向黄某1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5月24日22时许,吴某、陈某在被告人臧小波与刘某1(已判刑)合伙经营的位于城隍路漳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附近的“盱眙十三香小龙虾”店铺里,因催讨借款一事打电话给黄某1。之后,吴某、陈某、刘某1三人驾驶苏N×××××银灰色卡罗拉轿车去拿钱,约半个小时后,三人没有拿到钱又回到店铺。陈某再次通过电话向黄某1催讨,并发生争吵,约定双方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斗殴。此后,吴某、陈某纠集了江苏老乡杨某、王某、卓某、唐某(均已判刑)及朱某1(另案处理)等人,并从龙岩雇请了3个年轻人,到“盱眙十三香小龙虾”店铺聚集,伙同刘某1、被告人臧小波一起商量与漳平一方黄某1等人员进行斗殴事宜,同时准备了劈刀、木棍等斗殴工具。黄某1则纠集了朱某2、朱某3、叶某、邓某、刘某2、严某(均已判刑)及黄某2、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平市菁城街道新华加油站对面的麻将馆二楼聚集,商量与江苏一方吴某等人的斗殴事宜,并准备了劈刀、木棍等斗殴工具。2015年5月25日0时许,黄某1与陈某、吴某约定在东坑口大桥靠闽西南菜市场一侧的路段进行斗殴。黄某1一方共驾驶12辆轿车前往,其中黄某1驾驶闽F×××××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吴某、陈某等十几个人分乘闽F×××××黑色捷豹、苏N×××××银灰色丰某、闽F×××××白色宝马X1等三部轿车前往,其中被告人臧小波与吴某、陈某、刘某1、杨某等五人乘坐闽F×××××黑色捷豹轿车,到东坑口大桥路段后,未与黄某1一方的人相遇,返回“盱眙十三香小龙虾”店铺。返回途中,黄某1通过电话得知吴某、陈某等人已返回景弘路口“澳牛世家”路段时,表示其一方的人员马上就可赶到。吴某、陈某、被告人臧小波等人把车停在城隍路漳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路段,下车站在路边等候。过了一会儿,有人喊对方要过来了,就各自拿了一样吴某预先堆放在垃圾中转站旁边石子堆上的劈刀、木棍等工具,其中被告人臧小波拿了一根木棍。为方便己方人员作标记,免得打到自己人,被告人臧小波跑回店铺拿了店里装龙虾的红色塑料袋出来,因红色不明显,被告人臧小波又跑回店铺拿出白色塑料袋,交给吴某分发给参加斗殴的人员绑在手臂上作标记。2015年5月25日2时18分许,黄某1等人驾驶轿车从外环东路沿城隍路过来,到城市综合执法局路段时,吴某、陈某等人一方冲上前用劈刀、木棍等工具砸车,黄某1一方的人员下车并持劈刀等工具与吴某、陈某一方的人员持械斗殴,且双方驾驶各自的轿车互相撞击。约2分钟后,双方暂时散去。当天2时20分许,黄某1驾驶闽F×××××越野车到城隍路与景弘路交叉的路口倒车,而后沿城隍路往外环东路方向行驶返回。同时,在城市综合执法局路段捡拾作案工具的被害人吴某被黄某1一方的人员持械围殴。当天2时21分许,黄某1驾驶闽F×××××越野车在城市综合执法局路段以42km/h的速度撞击被人围殴的被害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全身多处受伤,后送漳平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黄某1驾车逃离现场,卓某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臧小波及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相继逃离现场。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吴某系因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臧小波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一厂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6日寄押于宿迁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刘某1、朱某1、唐某、王某、黄某1、许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宿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刑初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16)闽088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漳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漳公刑法医尸鉴字[2015]0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5]03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检验报告书、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臧小波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小波受他人纠集,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小波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小波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是积极参加者,但被告人臧小波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小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