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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凯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歌,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高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2010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小峰,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凯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6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凯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孙凯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七千二百元。孙凯歌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诈骗李虎、陈某、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蒙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