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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湛基与邱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湛基,邱国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33号原告:梁湛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邱国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梁湛基与被告邱国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湛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湛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邱国健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邱国健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称、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写下一张《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写下的《借据》、《收据》为证,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国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湛基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3元,由被告邱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珊 更多数据: